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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交易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8-09-06 浏览:3686 次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鼓励交易双方积极参与交易活动,充分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效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房屋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是指在不改变该房屋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农村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将其房屋所有权有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应当遵循先地后房、依法、自愿、有偿、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的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

    第五条  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从事农村房屋所有权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易方式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方式,是包括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该采取拍卖、招标、竞价等方式进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竞价,是指转出方发布竞价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房屋的交易条件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竞价价格,以竞价期限截止时的交易价格确定受让人的方式。

    第八条  协议,是指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进行交易的方式。

    第九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房屋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方式。

    第十条 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召请具有交易条件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的方式。

 

第三章  交易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农房交易的房屋,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申请交易的房屋必须权利清晰、没有争议、没有设定抵押、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被其他有权机关限制权利。

    第十二条  共有房屋整体转让的,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外其他人转让自己份额的,须提交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转让房屋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转让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四章  交易流程

    第十四条 对自愿通过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房屋交易的当事人,应遵循以下流程办理:

    (一)提交交易申请。

    房屋所有权人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二)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受理。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如材料齐全,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要求权利人补齐资料。

    (三)对交易房屋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交易一方或双方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四)产权查档确认。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在受理后,接受交易转让方(权利人)的委托,到县(市、区)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进行查档。

    (五)信息披露。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通过其指定场所交易信息。

    信息发布应包括下列内容:

    1、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基本情况;

    2、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3、需发布的其他信息。

    (六)征集意向受让方。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通过拍卖、招标、竞价、协议等方式面向社会征集意符合购买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七)组织交易。

    对有意向的交易人,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组织双方进行交易,积极促成交易。

    申请购买农村村民住房的购房人,须是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八)成交签约。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房屋交易合同。

    房屋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九)产权登记。

    双方当事人凭《房屋交易合同》、《产权交易鉴证书》、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材料到县(市、区)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