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我市农 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 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 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 号)、《浙江省农村集 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 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3〕128 号)等法 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 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 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 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市场评估价或询价 20 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 行交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 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农村产 权服务平台的保障运行及其他相关问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 公室设在市供销联社。市各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 职责,制定产权交易管理细则,报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 会批准后实施。市各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监督、管理、引导工作,保障农村集体产权 依法依规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瑞安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依法 批准设立,由市供销社资产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并运作管理的农村 产权服务机构。设立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服务分中心,负责农村产 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交易咨询以及中心授权的其它服务。
第七条 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 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八条 中心应当搭建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等核心功能。
第九条 中心实行会员制。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 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 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会员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中心 认可,可以成为中心会员。
第十条 中心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 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中心应当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山林股权;
(三)水域、滩涂养殖权;
(四)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七)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八)农业装备所有权(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
(九)活体畜禽所有权;
(十)农产品期权;
(十一)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二)闲置农房(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十三)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含网络竞价)、 拍卖(含网络竞价)、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 方法和标准。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经纪会员向农村产权服务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必要时可由转让方或中心凭联系单到权属登记部门调取相关档案 资料、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中心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 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交易信息应明确发 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受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 受中心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心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涉及双方主体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国家机 密除外。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 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 弃受让资格。
第十八条 中心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 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含 网络竞价)、拍卖(含网络竞价)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 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 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 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 30 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一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可以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 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凡优先购买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不得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在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 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市金融工作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交易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 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农村产权服务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服 务中心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达成产权交易享 受政府优惠政策或资金扶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上行为一经发现确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 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 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 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及会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中心、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另行制定,报瑞安市农村 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4 月 2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