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农村产权 交易规则(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瑞安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维护场内交易秩序,根据《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瑞政办〔2019〕1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农村产权交易的服务中心由瑞安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和下设的23个乡镇(街道)分中心共同组成。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出让主体(以下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中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交易各方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下列农村产权: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山林股权;
(三)水域、滩涂养殖权;
(四)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七)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八)农业装备所有权(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
(九)活体畜禽所有权;
(十)农产品期权;
(十一)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二)闲置农房(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十三)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可以通过经纪会员或者直接向中心提出申请。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以及交易条件、受让方的资格条件、选择的竞价方式、交易保证金以及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等。《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由中心统一制订,转让方应详细填写并签署。《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可向中心领取或在瑞安农村产权服务中心网站下载打印。
第七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信息发布的,应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提交的资料应当是原件,确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的复印件,包括: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如为个人,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如为集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需提供机构合法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如为公司,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等有效证件;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按所转让产权的类别分别提供其中之一或若干权属证明文件(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承包经营权证、初次承包经营合同、农业知识产权类权利证明、股权证明等);
(五)相关决策、批准文件:
1.内部决策文件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决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股份制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
2.同意转让的相关证明
所转让的农村产权需经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主管部门的批文。
涉及产权使用权权属变更的,还需提交产权所有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再次流转的,还需提交原承包经营权合同、原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同意材料;
3.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还需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放弃优先权的书面证明;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如标的基本情况介绍,有无担保、查封、诉讼等权属限制的说明);
(七)如属委托交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或查证的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八)涉及集体产权转让的,还需提交评估报告及确认决议。确认的决议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大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本规则,中心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十条 中心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交易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中心予以受理,并通知转让方;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中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标的物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转让信息应当在网站、公众号和相关区域报刊上进行公告,不到50万的标的物,应当在网站、公众号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设置、公告及展示时间等内容。
农村产权转让信息由中心统一发布或者委托经纪会员发布。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以网站或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转让重大标的,可适当延长公告期限。
第十三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转让方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的,应当赔偿相关各方的损失(包括预期收益损失)。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原批准机构书面批准,由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由转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本次交易转让方需履行决策、批准程序的,则需依法依规办理。
依法依规须经资产评估的,转让方或交易决策、批准人确定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中心查阅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自行或委托专人了解转让标的的现状。中心应当接受其查询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向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中心指定账户为准)。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申请受让无效。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应当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以书面形式有效,截止时间以中心公告及现场显示时间为准);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如为个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如为集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机构合法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如为公司,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四)同意受让农村产权的证明:
如为集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按规定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如为公司按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提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需上级部门批准的,还应提供相应同意受让批复;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资料。
提交材料最终以公告要求载明为准。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其申请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中心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告知转让方。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中心按照公告的交易方式组织或指导实施有关交易行为;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中心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第三人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方式包括协议、拍卖、招标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中心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立即组织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交易确认书》,签订《交易确认书》后30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易事项;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二十六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十七条 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中心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中心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服务费,有多余的再转为交易价款。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中心在交易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中心结算账户后,中心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中心应当凭转让方出具的收款凭证及时向转让方划转交易价款。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中心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中心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
鉴证书》。
第三十二条 交易行为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中心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办理标的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 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交易结果确定前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中心经初步审核后可以作出中止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中止期限由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中心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中心可以作出终止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在网站上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对交易方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的齐全性、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交易方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对农村产权交易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规定办。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瑞安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